裁判文书详情

和*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和某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30分许,郭*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鹿邑至张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去郸城县张完乡和楼村路口北,超越同向行驶由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因躲避相对行驶的车辆,撞在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0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50元(不含郭*垫付的医疗费)。2015年9月3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和*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和*右尺关节骨折、挠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肘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伤残九级。和*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和*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与郭*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郭*做为“豫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给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106.14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45元/年×20年×20%)、和*要求郭*、平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和*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和*提供的17张面值918元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有连号票据,但考虑到和*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0870.54元。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小型轿车的承保人,首先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内赔偿和*50170.54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700元×70%),下余210元,由和*自行负担。和*系未成年人,和*即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又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故和*要求郭*、平安**公司赔偿误工费2966.7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和*要求郭*、平安**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郭*要求和*返还垫付医疗费18308元及现金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对和*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个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170.54元。二、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和*490元。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和某伤情鉴定时,委托单位、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保险机构到场参与鉴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递交了申请书,原审在未向保险公司下达任何交费通知或与保险公司沟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保险公司预期未交费,与事实及法庭程序不符。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和*的伤情鉴定虽系交警队委托,但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鉴定费系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郭**辩称,原审适用程序错误,和某进行伤残鉴定应通知郭*和保险公司,由三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未通知预交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郭*维修车辆费用和其为和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6078.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和和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告知平安**公司:“对和某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平安**公司在原审中虽提交了重新鉴定伤情申请书,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审认定其放弃权利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和某鉴定费用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和某49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