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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河南**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4时许,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的驾驶员张**驾驶的豫P×××××号自卸车在鹿邑县××量镇鑫鑫加油站门口路段沿311国道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朱*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5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朱*的身份证及退休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朱*在郑州**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970.43元;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计3217.65元。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花费过高,部分药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120”费用票据20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28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2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30元。

6、肇事车辆豫P×××××号自卸车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河**限公司的驾驶员张**驾驶豫P×××××号自卸货车在鹿邑县××量镇鑫鑫加油站门口路段沿311国道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朱*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朱*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5188.0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213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生于1942年5月1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朱*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5188.08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5×24391.45/365=1002.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7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7×10%=17074.02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21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844.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5206.4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38.08元,合计41144.4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206.4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38.08元,合计41144.49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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