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齐**,被告张**、被告中国平**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5分许,被告张**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西公路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住院,车辆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7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是横穿马路。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的合法的损失。原告属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5分许,被告张**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西公路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9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入住在淮**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037.2元。经周口市**有限公司做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082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定损为1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4037.2元。2、护理费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计)。5、车辆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保管费1000元。6、评估费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23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057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保管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因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医疗费700元。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1057元.

原告刘*返还被告张**医疗费7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张**承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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