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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兰诉于**、中国平**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立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于**驾驶黑A×××××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鑫三强家具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高**驾驶的由西向东进入省道207线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高**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沈**警大队认定,于**、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黑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误工费12179.04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13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67006.6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立山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江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财**江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于**驾驶黑A×××××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鑫三强家具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高**驾驶的由西向东进入省道207线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沈丘**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出具沈公交认字(2015)第042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高**受伤后被送往沈**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肩峰骨折,3、上腹部及左膝部皮肤擦伤。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595.5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高**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并行外固定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1300元。

(三)2015年9月17日,郑州宏**有限公司依据沈丘**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高**的两轮电动车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为1513元。

(四)被告于立山于2014年12月3日为事故车辆黑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车辆黑A×××××小型客车在检验合格期内,于立山亦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

(五)原告高**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95.50元,有医院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高**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25402元/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75天,主张12179.04元(175天×25402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按护理期90日计算主张7020.49元(28472÷365×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住院20天,主张600元(30×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按营养期60日,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有连号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一处十级、一处十级,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22598.64元,本院支持20715.42元(9416.10×2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依据郑州宏**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张151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61123.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驾驶黑A×××××小型客车与原告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认定于**、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黑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于**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的原告应得合理赔偿,被告平安财**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6214.95元,总计57727.95元。根据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黑龙江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各项损失57727.95元(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于立山负担850元,原告高**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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