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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从原告鑫源奇**司购买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117800元。2013年农户购买收割机的国家补贴政策是差额补贴,该奇瑞4LZ-5B收割机的补贴款40000元由财政部门拨付给生产企业。被告支付40800元,下欠原告鑫源奇**司购机款37000元。后经原告鑫源奇**司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鑫源奇**司购机款3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鑫源奇**司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37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国家应该补贴给被告的农机补贴款40000元,由原告鑫源奇**司领取,等于原告鑫源奇**司还多拿3000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被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购买原告鑫源奇**司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而原告鑫源奇**司交付被告的是小一型号的奇瑞4LZ-4B联合收割机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售有限公司欠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收割机的价款为117800元,由于当时国家补贴的40000元没有下来,所以上诉人才支付被上诉人80800元,等上诉人领取补贴款后再支付下欠被上诉**瑞公司的37000元,但补贴款40000元现已由鑫**公司领取,故鑫**公司还多拿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且上诉人购买鑫**公司销售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牌自走式4LZ-5B联合收割机,而被上诉人交付的收割机却是奇瑞牌自走式4LZ-4B联合收割机,欺骗了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收割机并欠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取得40000元补贴款为由予以抗辩,但该项补贴款属于国家政策问题,且如何补贴和补贴的方式双方均无明确的约定,本院就现有证据无法审查,上诉人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的所购收割机型号与约定不符的主张,因收割机在办理牌照和相应手续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应视为上诉人对交付收割机型号的接受,因此而如果产生有其它合同纠纷,上诉人亦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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