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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3时许,杜**驾驶沪NJ791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50KM(北半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散落在路面上的障碍物,造成沪NJ7918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2015)第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沪NJ791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96064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务有限公司,对沪NJ791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NJ791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82200元。杜**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杜**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告杜**要求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作出的,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其证明效力没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务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大。施救费和鉴定费,系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属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杜**8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委托方为案外人林*,未通知上诉人选评估机构,该评估报告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以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违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林*系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工作人员,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民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对该价格予以核实,双方价格不一致,原审采信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认定的评估价值。在原审中,原审法院给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原审中放弃该权利,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原审法院释*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书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免责事项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作为法定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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