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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4年1月25日11时40分,原告吴**驾驶豫A910K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至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7KM+65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到此的受害人杨**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受害人杨**受伤和摩托车上乘坐的受害人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扶**警支队做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受害人杨*的家属通过交警队协商一致,在扶沟县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受害人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将上述赔偿款垫付后去被告处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豫A910KP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司机吴**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以此证明已赔偿死者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元;4、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尸检记录、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杨*已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以赔偿凭证上的180000元不能证明受害人已经收到为由提出异议。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因该证据上面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指纹,并且上面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5日11时40分,原告吴**驾驶豫A910K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至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7KM+65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到此的受害人杨**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受害人杨**受伤和摩托车上乘坐的受害人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的儿子位开路和吴**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吴**一次性赔偿死者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壹拾捌万整(180000元)。2、此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内容为:今收到吴**因交通事故赔付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壹拾捌万整(180000元)。上面均有收款人位开路和付款人李**、吴**签名、按指纹,并且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原告吴**驾驶的豫A910K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并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在本院另行起诉吴**、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确定的总损失6766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保险,被告向其出具相应的保单,原、被告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义务,况且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更有依约履行的义务。所以,平安**分公司应对已赔偿受害人杨*的原告吴**及受害人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杨*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害人杨*和吴**按照责任大、小均等负担,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杨*(1950年7月15日出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16年)、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2),以上共计224584.44元。平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84531元【(11/224584.44+67665.5)×224584.44】,下余部分共计140053.44元,杨**和平安**分公司各负担50%,即款70026.72元【(224584.44-84531)÷2】,共计154557.72元,对上述费用平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第14条、第65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15455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吴**负担62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2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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