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在商水县魏集镇派出所后,驾驶员聂清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765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豫P765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驾驶员受伤,路边田地青苗受损。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豫P76582号货车施救费22000元,经商水县公安局魏集镇派出所调解和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原告赔偿三者邝新忠青苗损失费11000元。经原告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4年10月9号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豫P765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238130元的评估报告,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所有的豫P765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8130元经法院委托,多方共同参与评估,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者损失11000元,有第三者赔偿收据为证,并有当地派出所及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原告请求的三者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施救费损失22000元,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在不计免赔率内应予以免赔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赔偿金28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肇事车辆投保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率;施救费明显过高,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青苗损失数额未经鉴定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不计免赔确实没有告知,保险单又不是本人签字,施救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孙海洋所有的豫P765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受到损失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称,肇事车辆投保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赔偿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率。投保人通常理解为,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都要赔偿。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时提示和明确告知投保人不买附加险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鉴定费、青苗损失费,原审中已经提交公安派出所证明、赔偿凭证、收款收据、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