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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因与被告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郑**、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王**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7%,三个月更换一次借条,2015年2月11日更换借条后,被告仅在8月份偿还3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王**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给的3000元是本金,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未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郑**个人偿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条虽由郑**一人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被告共同债务;2、录音光盘1份和整理资料1份,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是1分7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于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对还款利息和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被告王**对于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郑**。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2,根据该录音内容显示,被告郑**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分7厘,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借原告朱*红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7厘,被告郑**给原告朱*红出具借条1份,2015年8月,被告郑**偿还给原告朱*红3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偿还的3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7厘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偿还的300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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