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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向河南**有限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和开庭传票,向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黄**购买原告油品时下欠原告1069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十日内付款不收利息,超过十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款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货款106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全辩称,1、要求对货款的实际金额重新核算;2、原告提供的油品有质量问题,构成瑕疵履行,导致被告蒙受巨大损失,要求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并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3、对货款的利息不予认可。

黄**反诉称,2013年12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油品,并向反诉人保证油品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了一批油品,但后被查出此批油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且此油品还给其他机动车主的车辆造成损害,修理费共计37800元,全部由反诉人承担。后乐山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四川省**检验中心对被反诉人的油品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反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78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河南**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提供油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偿还货款1069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有限公司本诉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日黄**出具的欠条一张,显示欠款金额为106900元,证明被告黄**欠原告货款106900元。

被告黄**本诉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质量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检验报告一份;4、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修车结算单复印件二张和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的油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减少或拒绝支付油款,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经庭审质证,黄**对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对于所欠金额黄**本人反映没有106900元,要求重新核算欠款金额。同时该条上备注显示:“修车解决后付款”,即原告提供的油品有质量问题。

河南**有限公司对黄**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和质量承诺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的异议是,检验报告不显示检验的油品的来源,证人证言和修车发票均不能证明是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油后出现的问题,不能证明因果关系。

反诉原告黄**反诉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质量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检验报告一份;4、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修车结算单复印件二张和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的油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减少或拒绝支付油款,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黄**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查明

对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黄**提供的证据1、2,河南**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并未显示检验油品的来源,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本院认为黄**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对方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河南**有限公司与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有限公司向黄**提供油品,2014年1月1日,黄**向河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数额为1069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修车解决后付款”,现河南**有限公司诉请黄**偿还货款及利息,黄**反诉河南**有限公司提供油品质量不合格而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河**有限公司购买油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河南**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黄**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河南**有限公司要求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反诉中要求河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黄**要求河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069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黄**负担,反诉费373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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