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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润**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润**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河南润**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西韩砦城中村改造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河**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万元,12个月后一次性还给原告,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约按时将1000万元定金汇给被告河**限公司,现12个月已过,被告河**限公司没有按约将定金1000万元返还给原告,还欠下利息90万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就定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9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支付的是定金,既然是定金,就不应当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利率高于法定的利息。高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金是910万元,这个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据目录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原告自己也承认先扣了90万元利息,所以本金应当为910万元。如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也应该按910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0万元,不应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汇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河南润**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西韩砦城中村改造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俊熙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万元,12个月后一次返还原告,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农行分别向河南**限公司转账190万元、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工行向河南**限公司转账560万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商**行向河南**限公司电汇110万元。90万元作为首期利息已先行扣除。现双方约定返还定金期限届满,被告河南**公司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西韩砦城中村改造施工框架协议》一份、2014年12月25日收条一张和2014年12月15日汇款凭证两张、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25日汇款凭证各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由被告使用并约定利息,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时,先行扣除利息90万元,其履行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现原告借款期限已届满,按约定原告河南润**限公司要求被告**业公司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付借款时已先行扣除利息90万元,原告向被告**限公司支付的数额应按实际交付数额确定,即为9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酌减,可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适宜。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润**限公司借款910万元,并按月息20‰计付利息(其中24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560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11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00元,减半收取4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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