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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商丘**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商梁*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齐**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豫NQB326号长安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齐**弃车逃逸,被执勤民警抓获。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8.71mg/100ml,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交通肇事罪。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家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齐**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齐**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关于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齐**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执勤民警李**、谢**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齐**弃车逃逸,二人追至玉米地将齐**抓获,该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印证。本院认为,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不仅没有救助伤者或报警,而是弃车逃逸。案发后,虽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处齐**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该上诉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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