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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陶*、中国人**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建筑公司)、陶*、中国人寿**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裴**与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皇凡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兴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领诉称,被告佳兴建筑公司是柘城县产业集聚区任庄郑堂城中村改造项目1#和19#楼施工单位,被告陶*是该建筑项目的承包方,被告陶*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宋*领跟随被告陶*在该工地上干活,2015年1月16日在施工过程致左手拇指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要求三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8448元,但三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柘城**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9月10日柘城**委员会受理后因三被告不到庭,无法完成仲裁,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兴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陶*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三项补偿金不应该支持;2.该项目已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2.原告的伤情不真实,应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级别确定伤残等级;3、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82.65元,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298元,如需赔偿,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为被告佳*建筑公司工地上的工人,跟随被告陶*干活,工种木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佳*建筑公司为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佳*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向被告佳*建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约定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料场干活时,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随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920.97元。2015年5月8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80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评定为工伤。2015年7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2016年1月6日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左手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为8级伤残;2.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左手拇指毁损伤致左手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双手缺失)大于10%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佳兴建筑公司工地上干活,月平均工资4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8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佳**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是被告佳**公司工地上工人,是被告佳**公司所投保险中被保险人数之一,故原告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800元无纳税证明加以佐证不认可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原告有被告佳**公司证明和证人证言相印证,故不能因没有纳税证明而否认原告的实际收人。因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故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伤残等级为8级。因原告定残时间较长,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被告陶*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9级,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裁决,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82.65元,在本案中原告未要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且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并未超出应赔付数额,为此对该医疗费本案不予裁决。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误工费24000元(4800元/月÷30天×150天定残时间);2.护理费1248.0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5.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合计173036.79元。该数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1596.7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48.09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6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两项共计172668.79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佳**公司、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丘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2668.7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对被告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原告宋**负担208元,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4166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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