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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姚**、姚**、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姚**、姚**、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卢**,被告姚**的法定代理人姚**、王某某、被告姚**、王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姚*甲在商丘医专家属院一起玩跷跷板时,由于姚*甲猛压跷跷板导致马某某掉落跷跷板并右手中指末端挤掉,随后原告被其舅舅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被告姚*乙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后,未支付其他费用,经有关部门调解不成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姚**、王某某辩称,被告姚**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不具有关联性,是其自身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监护人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商丘**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花费。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舅舅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应当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姚**、姚**、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跷跷板存在明显瑕疵,应有该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因姚*甲侵权致伤的原告。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姚*甲直接侵权的证据,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报销联,不应提供医保联。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院出具并加盖有医院印章,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再提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支出,这些票据是同一个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同一本发票,对此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明的收入较高,应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依据。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该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玩耍的事实,结合医院病例,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与被告玩耍的过程中致伤。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马某某系在和被告姚*甲共同玩跷跷板的过程中受伤。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姚*甲在商丘市医专家属院内的一跷跷板共同玩耍时,原告马某某手指被跷跷板挤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824.2元,支付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姚*甲均系年龄不足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原告系在和被告姚*甲玩跷跷板过程中受伤,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分担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护理费668.26元(24391.45元/年÷365天×1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685.36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为以让被告分担50%的损失为宜,即27342.68元。

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已支付的500元费用,应当在其应分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842.6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姚**、王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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