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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胥东峰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胥**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2月10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胥**偿还原告借款1372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庞**、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及上诉人庞**、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庞**、胥**夫妇以有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372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37200元直接汇入被告庞**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庞**以现金的形式将该款取出。该笔借款是在庞**、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多次向被告庞**催要未果而起诉,要求被告庞**、胥**偿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庞**向其借款1372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的该款是由元贵**公司(以下简称元**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投资使用,应由元**司偿还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杨**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要给借款人合理期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庞**、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胥**偿还借款1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庞**、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37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保全费30元,合计3074元,由被告庞**、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庞**、胥**不服原判,上诉称:1、庞**是元**司的业务员,经贾**联系、庞**经办,2014年8月26日杨**向元**司理财140000元,签订有合同,并由元**司法定代表人王**向杨**出具借据一份,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800元,将下余137200元打入庞**账户。之后元**司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兑付本金,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驳回杨**的起诉;2、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的杨**与元**司的借款合同及王**所打借据系复印件为由未予认定,现上诉人已经取得原件,可以证明杨**是将款借给了元**司;3、杨**将137200元打入庞**的账户,正是履行其与元**司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庞**并未为其出具借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可以认定庞**与杨**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4、本案所涉庞**的银行账户在杨**打款前后一直用于元**司的业务往来,原审认定杨**的款由庞**取出使用错误,且即使是庞**取出,亦属庞**与元**司之间的资金挪用问题,杨**也不能直接向庞**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7200元打入庞**的账户,后由庞**取出,尽管没有书面借条和借款合同,但打款记录足以证明资金流向,在杨**不欠庞**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民间借贷行为;2、杨**虽与元**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基于对该公司的不了解、不信任,没有履行该合同,在庞**的要求下将款直接借给了庞**;3、元**司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庞**并没有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与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庞**、胥**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6日杨**与元**司资金管理合同一份,2、2014年8月26日元**司法定代表人王**为杨**所打借据一份,3、庞**银行卡号5522452470059842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交易记录一份,4、2015年5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四份证据用以证明杨**是与元**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庞**只是元**司的业务员,以及元**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为查清有关程序性事项,本院依职权向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调取了2015年12月8日商**(案)拘字(2015)0336号拘留证,可以证明庞**因涉嫌犯罪被决定刑事拘留。

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资金管理合同、借据并没有实际履行,元**司可以向杨**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否定杨**与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庞**的银行账户就是元**司的理财账户,元**司的资金管理合同也没有指定庞**的个人账户收款,该证据不能作为对抗杨**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4,公安机关对元**司的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认为既然庞**是因元贵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决定拘留,本案应依法驳回杨**的起诉。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庞**的拘留证,可以证明元**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庞**作为元**司工作人员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6日,由庞**经办,杨**与元**司签订了资金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杨**以自有资金140000元委托元**司进行投资,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收益率为15‰。同日,杨**将137200元汇入庞**的银行账户,元**司法定代表人王**为杨**出具140000元的借据。后元**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庞**作为元**司的工作人员,也于2015年1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与杨**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元**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庞**作为元**司的工作人员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杨**的起诉。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退还杨**;保全费3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退还庞**、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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