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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与程**、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正、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正、刘**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程*正于2009年8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肥料款3712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购买肥料,欠肥料款12840元。被告刘**作为业务员,承诺对所辖区域欠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应当视为保证担保,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正偿还肥料款16552元、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正没有答辩。

被告刘**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订立2011年区域目标责任与待遇协议1份,刘**责任区域包括睢县、民权、开封县、杞县、通许县、尉氏、兰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欠款实行终身制,所有销售欠款由本区域的业务员负责追缴。回款率达到100%后,年薪根据目标的实际完成情况一次发清。确有特殊情况,业务员应及时向公司如实汇报请求帮助,需司法部门出面解决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和负责该区域的业务员各承担50%,日期不得超过每个季度结束。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程*正于2009年8月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火车头控释肥叁拾贰袋(32袋),130×32=4160元-448(返利)=3712元,程*正;于2013年11月26日写下欠条和证明各1张,分别为:今欠到火车头肥料款壹万元整(10000.00),程*正;证明:库存玉米8袋×130元=1040元,小麦12袋×150=1800元,合计2840元,程*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和1份证明为证。

庭审中被告程*正提交1份2012年6月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笔货款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程*正欠肥料款16552元,并提供被告程*正书写的欠条加以证实,因被告程*正、刘**没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正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程*正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程*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认可,被告方又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况且原告提交的是被告程*正在2009年8月和2013年11月出具的欠条,而程*正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时间是2012年6月,故被告程*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虽与原告订立了2011年区域目标责任与待遇协议,约定了刘**对其责任区域内的销售欠款负责追缴,但是并没有确定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协议是原告单位内部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正偿还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肥料款165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程*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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