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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谷**、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因与被告谷**、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沃**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沃**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谷**、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司诉称,被告谷**2011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肥料款90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胡**作为业务员,承诺对所辖区域欠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应当视为提供保证担保,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谷**偿还下欠原告肥料款9020元。2、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谷**、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沃**司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沃**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沃**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谷**欠原告9020元肥料款,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沃**司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谷**购买原告的火车头肥料,共欠原告肥料款9020元,由被告谷**出具了欠条,原告沃力公司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谷**清偿下欠肥料款9020元,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谷**给原告沃**司出具的欠条,是对肥料价款的确认,被告谷**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对该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肥料款902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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