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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张**购买原告生产的火车头牌系列肥料,现仍下欠原告货款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下欠原告肥料款2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张红星欠24800元肥料款的事实。

被告张红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购买原告的玉米控释肥60袋,每袋130元,共7800元,当时没付款,由被告张**出具了欠条,当天,被告还购买了原告的其他肥料,价值17000元,由被告张**出具了欠条。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肥料款2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给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肥料价款的确认,被告张**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肥料款248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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