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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谢**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王**于2014年11月18日以刘**、谢**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谢**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该院将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将两案合并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王**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先进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9月27日,刘**与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售房协议书甲方:谢**,乙方:刘**经手人郭某某,经介绍(甲方)谢**有凯旋北路东侧铁路生活区家属院3#楼3单元31号房屋进行转让(乙方)刘**同意购买,给予协调,有关事项如下:1、见房产证(甲方)谢**手续交清(乙方)刘**款贰万玖仟元整交给(甲方)谢**。甲乙方交易后,享受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刘**享受房屋所有权。2、房屋过户,交易款由(乙方)刘**负责,(甲方)谢**给于提供一切所需手续。(如证明信、身份证等)。3、交易前此房所欠水、电及一切其他费用,由(甲方)谢**负责。4、交易后,如果郑州建筑段再行房改款,补款由(乙方)刘**负责,退款也有(乙方)刘**所有。5、因楼号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楼号不符,以后如有问题,由(甲方)谢**承担一切责任并提供方便给(乙方)刘**。甲方:谢**(签字)乙方:刘**(签字)中间证明人:郭某某(签字)2000年9月27日”。协议签订后,刘**妻子张某某将房款经郭某某手交与谢**妻子王**,谢**为刘**出具收款条一份,遂将该房所有权证交与刘**,刘**一直居住至今。后刘**找谢**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谢**拒绝,刘**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争议的房产于1998年5月29日在商丘市**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谢春玉,共有人空白,所有权性质为私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刘**与谢**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未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在房产过户时给予刘**提供相关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故对刘**要求谢**协助其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东侧铁路生活区家属院3#楼3单元31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王**陈述称争议的房产系谢**、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谢**是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刘**的述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确认刘**、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与谢**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谢**协助刘**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东侧铁路生活区家属院3#楼3单元31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第三人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谢**负担525元,第三人王**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所争议房屋不仅是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而且是上诉人夫妻共同享有的单位分配的共同财产,原审却判决由谢**一人去协助刘**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从“售房协议”看,仅有刘**与谢**俩人签字,没有上诉人签字,原审庭审中,刘**所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仅在场,房款也是由郭某某交给上诉人的,而另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谁是卖房人,其也没有看到郭某某将房款给了上诉人,同时证明上诉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赵某某的证言使郭某某的证言不攻自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买卖房屋协议主体合法,谢**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处分权,在处分该房屋时,谢**、王**夫妻二人均在场,原审出庭证人证明了其夫妻二人将房屋卖给答辩人的过程。买卖双方均经过共同协商,夫妻共同参与签订了协议,且共同收款,该售房合同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答辩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谢**不协助办理过户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谢**配合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恰当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卖房是谢**私自出卖,当时有中间人,房价一共30000元,谢**退回1000元过户费,房屋一直没有过户,签字时王**没有在场,谢**也不认识原审的证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王**与刘**、谢**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刘**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谢**已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刘**,刘**已将房款交与谢**,双方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谢**的共同财产,原判由谢**协助刘**办理过户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从原审证据显示,王**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该证言显示其对谢**与刘**签售房屋买卖协议一事知情并参与,且该房屋已交付刘**十余年之久,王**称谢**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私自转让给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令谢**协助刘**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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