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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商丘东**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商丘东**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商丘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海*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孙子就学方便,欲在被告商丘东**限公司开发的《东华百汇国际广场》购买小户型房产一套。2014年1月1日,原告将购房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海超美个人在商**行的账户。因原告临时有事,让第三人王某某持商**行的存款回单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时,被告没有联系原告本人。数日后,原告索要凭证时,得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而第三人拒绝更改交款人姓名。此事经多次调解无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商丘东**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某出具的327789元的购房收据无效,返还原告购房款3177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东**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认筹意向金10000元是第三人王某某交纳的,认购合同也是第三人签订的,第三人持银行回单到被告处要求将票据写成其名字,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不能成立。

第三人辩称: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的认筹意向金,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第三人交清了下余房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房屋的购房主体是第三人王某某而不是原告李某某。第三人不否认购房款中绝大多数来自原告,但是原告将汇款凭证交给第三人时,实质上是对第三人王某某家庭的赠与。赠与的标的物是购房款而不是所购房屋,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争议,并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的效力。第三人的购房款从何而来,不在被告的审查范围之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没有要求第三人返还,法院不应确定第三人为该款的返还义务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日商**行《个人业务现金存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款中的317789元是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汇出的,实际购房人应为原告。317789元的所有人是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东华百汇国际广场《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系购房合同主体,原告李某某不是购房合同当事人。2、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购房认筹意向金10000元,购买房屋是第三人王某某的行为,而不是李某某的行为。3、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第三人王某某将购房款交清,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据,确认了第三人购房主体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第三人持银行回执单到被告处开票的,被告没有义务审查汇款账户。况且认购房屋的认筹意向金是第三人交纳的,认购合同也是第三人签订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书写第三人王某某的名字,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购房人是原告李某某,也不能证明该款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在原告将存款回单交付给第三人时,该款的所有权即已发生移转,况且该317789元中,有50000元是第三人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书》上没有签订的时间,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认购合同中已经全款支付了房价,应该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不是认购合同书。被告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出售房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款是原告从银行转出的,不应认定第三人是购房人,购房收据应该给原告出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部认购合同,虽然没有签订日期,但是第三人认可是交付全款后签订的,并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交纳购房认筹意向金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带现金317789元,同其妻子、儿子、孙子和第三人王某某一起到被告处交纳房款。因当天被告不收现金,要求将款汇入被告会计海*美的账户。2014年1月1日,原告通过商**行将317789元汇入海*美账户。原告将汇款凭证交给其儿子李*,李*将该汇款凭证交给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持有汇款回单及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认筹意向金收款收据,同李*一起到被告处换取了购房款为327789元的购房款收据。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合同书》。

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与李**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交纳10000元认筹意向金后,又持有银行汇款凭证到被告处换取327789元的票据,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认购合同书》,该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与第三人。不论被告是否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仅涉及被告和第三人。317789元的汇款凭证是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属第三人向被告履约的行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房款后给其出具收据并无不当。虽然317789元系原告汇入被告方工作人员海超美的账户,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承认与原告有上述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327789元购房款收款收据无效,并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人争议的327789元是否属于赠与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书》效力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6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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