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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诉马魁领、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朱**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在经销原告生产的火车头牌系列复合肥期间,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036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原告肥料款10362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领辩称,我每年都进原告的货,现在不下欠原告那么多钱,当时说的不要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欠条三张,分别是2009年7月24日欠款224918元及利息16472元;2009年11月23日欠款51160元;2010年9月29日欠款3000元,共计欠款295550元,下欠103624元。第二组:2009年12月22日给原告的通知及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2厘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下欠的款数不认可,认为应以账目明细表为准,实际下欠款应为87152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实际下欠款数以账目明细表为准应为87152元,原告对此款数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款本金为87152元及2009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1647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期经销原告的火车头系列复合肥。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给原告书写欠款224918元,利息16472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11月23日书写欠款51160元欠条一张;2010年9月29日书写欠款30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共计欠款本金279078元,后被告归还191926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本金87152元及2009年7月24日之前的欠款利息16472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1月30日仍不能结清货款者,则加收其欠款利息(每月每元1.2分),被告马**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迟延付款时应负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王**下欠原告款项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复合肥款871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2009年7月24日之前的欠款利息16472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马**、王**均给原告书写的有欠条,且被告马**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双方所付的共同债务应付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王**偿还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复合肥款87152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份二厘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王**偿还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24日之前的债务利息164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92元,由被告马**、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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