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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归还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确认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租赁权到期后是否依法应当解除租赁权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给上诉人李**使用的,虽未办理登记,但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没有争议,后因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或转让引发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商睢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

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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