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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与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刘**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于2011年8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肥料款5200元,2011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款1320元,当日又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款15000元,合计欠款21520元。被告刘**作为业务员,承诺对所辖区域欠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应当视为保证担保,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肥料款21520元、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没有答辩。

被告刘**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订立2011年区域目标责任与待遇协议1份,刘**责任区域包括睢县、民权、开封县、杞县、通许县、尉氏、兰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欠款实行终身制,所有销售欠款由本区域的业务员负责追缴。回款率达到100%后,年薪根据目标的实际完成情况一次发清。确有特殊情况,业务员应及时向公司如实汇报请求帮助,需司法部门出面解决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和负责该区域的业务员各承担50%,日期不得超过每个季度结束。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周**于2011年8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玉米控释肥40代(肆拾代),周**,于2011年10月2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火车头现金1320(壹仟叁佰贰拾元整),欠火车头普通45%(5T),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周**提交1份2012年11月15日蒋免振书写的证明条,主张原告已经拉走36袋玉米肥料和20袋5吨的45%的小麦肥料,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欠肥料款21520元,并提供被告周**书写的欠条加以证实,因被告周**、刘**没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周**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拉回的36袋玉米肥料和20袋5吨的45%的小麦肥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原告货款1320元和4袋玉米肥,每袋按130元计算,计款520元,共计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虽与原告订立了2011年区域目标责任与待遇协议,约定了刘**对其责任区域内的销售欠款负责追缴,但是并没有确定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协议是原告单位内部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肥料款18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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