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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睢县金**有限公司、商丘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睢县金**有限公司、商丘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与被告睢县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2014)商睢证民字第54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按照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批复[法释(2008)17号]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睢县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2014)商睢证民字第54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按照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批复[法释(2008)17号]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应驳回原告王**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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