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达成了购买被

告6号楼东单元5号的地下室的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18313元,原告多次要求看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来原告看房的时候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内安装了各种管道,占据了房屋的极大的空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的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致使原告无法达到自己购买房屋的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买地下室的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18313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购买地下室买卖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方某某购买地下室款项18313元。第二组证据:八张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下室被大量管道占用,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地下室的目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八张照片拍摄的角度存在问题,不能真实反映管道占据地下室的全貌,对原告使用不存在影响;管道是住宅楼的必要设施,根据设计方案,摊到那个地下室就是那个地下室,是不能更改的;其他业主购买的地下室,也部分存在这样的情况,每个单元都有布置管道的地下室,地下室是按照购买房屋的先后顺序挑选的,原告是知晓的,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去过地下室。现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欺诈;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达不到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应根据生活常识判断,且原告已在合同上签字;不是被告不交付地下室,而是原告不愿接受;地下室门锁完好。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对地下室的拍摄是客观真实的,且有些管道是从地下室中间穿过,占用了很大面积,确实影响原告使用。楼道存在管道是正常的,但被告应将该地下室存在的问题告知原告,但被告是先收购房款后分地下室,原告多次请求查看地下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止。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解除。合同现在并没有履行完毕,该地下室的钥匙仍在被告方。地下室门是敞开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照片八张,能够证明涉案地下室的情况,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

19日,原、被告达成了购买被告6号楼东单元5号地下室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1831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313元的购买地下室的收据。后原告看房时,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内安装了各种管道,占据了房屋的部分空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未提供在出售涉案地下室时已经告知原告在设计建设时安装有管道的证据,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直观判断,涉案地下室安装的管道对实际使用价值及心理感受确有一定的影响,从而造成使用价值降低,与原告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违背了原告对于房屋实际价值的期待,构成涉案地下室的重大瑕疵,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的购买地下室的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达成的购买中置华府小区6号楼东单元5号地下室的协议;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购房款18313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返还购房款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