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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高**,商丘**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高**,商丘**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及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华**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进诉称,2015年7月23日,在南京路与凯旋号交叉口处,高**驾驶豫NXXXX8号小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进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进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沈冰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进无责任。豫NXXXX8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豫NXXXX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80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至195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其在事故发生后3分钟内拨打120急救电话,因自身在事故中受伤前往医院救治,把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大队押款4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公交认字(2015)第072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高**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驾驶证、豫NXXXX3号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XXXX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原告韩**在商丘**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此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5、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48338.72元。6、商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07064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7、原告在双庙缴纳电费发票、缴费凭条收据及缴费记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双庙8、原告韩**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2007年在新城双庙村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9、天河**委员会证明二份、韩*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韩*为原告的儿子,原告受伤由韩*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损失。10、对屈**、陈*调查笔录,证明韩**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1、原告职工退休证,发放退休工资存折,证明原告为商电铝业集团退休工人,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12、豫万评字(2015)第072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500元,支出评估费220元1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施救支出施救费600元。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高**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3、高**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拨打120电话后去医院治疗,目的是治病而非逃避责任追究,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险部分的赔付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投保单一份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且被保险人签字认可。

庭审中,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高**没有逃避责任追究的责任故意,离开事故现场是因本人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治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例有异议,认为均在同一科室住院,却出具两份住院病历,同意对第一次住院费用进行赔付,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仅同意赔付7月23到8月31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不真实,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且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该赔偿。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对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当认定为弃车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原告韩**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尽管有投保人签字,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付责任。原告韩**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高**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7、10、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高**提交的对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支出,是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商都司鉴所鉴定书是经法院依法委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买房证明及居住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房产,有固定的工作,并且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高**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在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高**驾驶豫NXXXX8号小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驾驶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沈冰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左侧中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上肢皮肤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左侧胸腔积液,吸入性肺炎;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共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49083.53元。原告韩**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右部多发皮肤裂伤留条状瘢痕及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XXXX8号小轿车登记所人为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豫NXXXX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车损为5500元,支出鉴定费220元。原告为商电铝业集团退休工人,在睢阳**事处双庙村买房居住。被告高**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整。经查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进无责任。因豫NXXXX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韩*进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高**的车辆在事故中被认定为弃车逃逸,对此被告高**没有提供在现场的证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既是侵权人,又是本案车主商丘**有限公司的法人,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进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为49083.53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53天×24391.45元/年÷365天=3542元;营养费为53天×10元=530元;伙食补助费为53天×30元=159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8年×21%=92199.7元;鉴定费为1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为55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773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0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3083.53、营养费53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542元、残疾赔偿金2199.7元、车损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69365元,由被告高**、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进108000元(已支付30000元)。

二、被告高**、商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69365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高**、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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