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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李**驾驶李*所有的豫PJB098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90KM+950米(南半幅)处时与高**驾驶的浙J2BE12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的(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造成浙J2BE12小型面包车修理费2900元、两车施救费5000元(每车各2500元)、路产损失5200元以及豫PJB098小型轿车车损3545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租车代步费13000元,共计73550元,已由李*全部垫付。豫PJB098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额104499元、三责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不超保险限额。

原审认为,驾驶员李**驾驶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JB098小型轿车、浙J2BE12小型面包车两车车损及现场(拖车)、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均由李**承担。阳光财**公司作为李*名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李*诉求的车辆损失3545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有相关鉴定报告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求的两车施救费5000元、道路运政赔偿5200元、浙J2BE12修理费2900元、鉴定费40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租车代步费13500元,酌情认定6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保险理赔款71300元。如果未按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2、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3、鉴定费、租车代步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4、施救费数额过高,应认定每车1000元。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显著标志,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鉴定费、施救费、租车损失属于被上诉人损失范围,且损失综合不超保险限额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李*所有的豫PJB098小型轿车与高**驾驶的车辆相撞并造成损失,阳光财**公司作为李*所有的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李*损失认定的问题,李*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并发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损失数额已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审予以采信并作为损失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施救费属于因道路救援支付的费用,二者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阳光财**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租车代步费也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受到的损失,也应予认定。因此,原审对李*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损失赔付问题,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均属于李*车辆的损失范围,应由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阳光**公司上诉称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租车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范围不应赔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李*损失总和也不超保险限额,依法应由阳光**公司赔付。同时,阳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以此拒赔显属不当。原审诉讼费承担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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