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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刘**驾驶原告所有的津QX3388号轿车与郭**驾驶的豫PZU8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9500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同等责任基础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商**民医院住院处方笺1张、收费票据1张、收条1份,;3、车损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4、停车费票据1张;5、保险单1份;6、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5、6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明刘**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花费及原告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认为评估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的实际支出。

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6日21时30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平店乡东风店社区门前处,郭**驾驶豫P-ZU8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的津Q-X33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刘**及津Q-X338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刘**、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在商**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41.78元,该款原告已支付。津Q-X3388号小型轿车经商水县**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价格为8666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2000元。

同时查明,津Q-X3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149900元、10000元/座、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责任第三方请求赔偿。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的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841.78元、车损86661元、鉴定费4500元、停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9500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5002.7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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