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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席*、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彭*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地址为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永盛家园2号楼1单元301室)作为担保向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月息1分5,每12个月付息一次,逾期可记复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否则同意该房产归席*所有。该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抵押,于借款当日席*将200000元交付给彭*,彭*向席*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另查明,彭*与第三人刘*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购买位于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永盛家园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周**第0030004号(后变更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周**2012090311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彭*。2010年9月25日,彭*、刘*经川汇区公证处公证房屋析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彭*、刘*二人2006年6月7日购买位于周口市大闸路南段永盛家园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归刘*所有,彭*自愿放弃房产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席*与彭*借款关系明确,约定月息1分5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其约定的记复息属利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由于该欠款系彭*和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彭*也表示用于家庭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席*的诉请予以支持。刘*辩称对借教不知情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苇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8400元,由彭*、刘*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欠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彭*也从未告诉过上诉人有该笔欠款,该笔借款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与彭*经公证处公证作出的《房屋析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时彭*也并没有表示将该房屋借款抵押给席*了,本案的起因就是由于刘*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彭*反悔,不想给刘*房子和孩子的抚养费,才与席*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借款抵押协议,这个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答辩称,双方的借款事实是有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所印证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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