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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殷**、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殷**驾驶晋A×××××号小轿车沿鹿邑县涡北镇同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宋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9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已经在交警队达成协议,不再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理赔12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张*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852.51元;在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住院治疗49天。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张*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殷**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张*的车损为2500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一年以上的工资单,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殷**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被告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暂住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被告殷**提供晋A×××××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应提供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殷**提供鹿邑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赔偿凭证,证明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殷**赔付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8000元;2、张*的医疗费由殷**负责(该费用以医院提供发票数额为准);3、张*的伤残费用由法院判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全部交由张*;4、殷**车辆维修由自己负责;5、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纠缠。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对该调解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殷**驾驶晋A×××××号小轿车沿鹿邑县涡北镇同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宋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张*在鹿**民医院和洛**医院共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1852.5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86.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其车损经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为25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生于1994年6月6日,受伤前在廊坊市**有限公司工作。晋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852.51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7×9416.10/365=2502.36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0×24391.45/365=1470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0=4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30%=146348.70元;6、后续治疗费4486.4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车损2500元,合计193241.67元。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因其已经理赔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2000元,故应赔偿110000元。被告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4201.21×70%=37940.85元。原告张*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费用,因与被告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殷**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7940.8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殷**承担33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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