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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与彭*、刘*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习*诉被告彭*、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依法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习*诉称:2010年3月10日,彭*借习*现金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年,并以彭*的房屋做抵押,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因彭*拒不还款,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彭*、被告刘*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1.5%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借原告习*现金20万元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经济困难,同意依法变卖抵押房屋偿还债务。2、关于彭*借习*现金200000元的原因、给付方式、借款用途问题,借款是现金给付,主要用于偿还购房所欠的债务和家庭生活,

被告刘*辩称:1、关于彭*借习*现金20万元的原因、给付方式、借款用途问题,刘*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告彭*与原告习*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彭*同意偿还原告习*借款本息,刘*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虽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但是,根据公证协议,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所以,房屋抵押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彭*与习*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彭*借习*现金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年,每年付息一次。2、借款用途为彭*借款用于经营。3、彭*以其房屋(原房权证号为周**第0030004号,现房权证号为周**第2012090311号)做抵押,逾期还款,该房屋归习*所有,彭*协助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一天,彭*给习*出具借款借据。关于房屋抵押效力问题:在借款抵押协议中虽然存在抵押协议条款,但是,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依法设定。关于借款行为真实性问题:首先,习*和彭*均承认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因借款本金20万元属于金额较大,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没有关联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虽然彭*承认借款用于偿还购房所欠的债务和家庭生活,但是,该房屋为按揭贷款购房,借款行为发生时,按揭贷款期限仅剩余一年左右。综上,借款行为存在的瑕疵不能排除。另查明:一、2006年6月,彭*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该房屋(抵押期间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所有权人登记为彭*。2010年9月25日,刘*与彭*签订房屋析产协议,在周口市颍河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刘*个人,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2010年2月3日,彭*投资270000元,入股周口**有限公司,拥有该公司90%的股权。三、关于刘*与彭*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11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因彭*上诉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习*要求被告彭*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彭*予以认可,同意偿还,所以,原告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习*要求被告刘*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彭*借款行为存在的瑕疵不能排除,同时,根据原告席*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且被告彭*辩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无据可证,被告彭*所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1.5%计息)。

二、驳回原告习*要求被告刘*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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