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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杨*、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杨*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9时10分,被告杨*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新S329线(大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汲冢镇邢营路口,与顺公路南侧生产路自南向北行驶横过新S329线(大修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60.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其虽为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四、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新S329线(大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汲冢镇邢营路口,与顺公路南侧生产路自南向北行驶横过新S329线(大修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9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60.14元。

又查,该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豫P×××××”小型轿车发生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生于1957年3月24日,其在郸城鑫**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花医疗费6927.24元,护理费664.93元(9416.10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关节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鉴定费65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2016年3月5日,经周**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误工费9480元(1800元/月÷30天×158天),上述共计38804.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郸城鑫**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9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各项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交通费以1500元计算为宜。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其虽未提交修车费票据及车损评估报告,但考虑到车损确已发生,车损费用以15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04.37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杨*与原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礼医疗费6927.2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64.93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共计46154.37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邢**鉴定费650元的70%即455元;

三、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邢**承担570元,被告杨*承担13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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