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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韩**,吕**、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吕**、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吕**驾驶豫P×××××号小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灯的刘**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刘**受伤及财产损失、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无责任,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8108.72元。韩**的豫P×××××小轿车受损后,韩**支付拖车费600元、拆检费58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周口瑞**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定损为64680元,贬值损失24065元,韩**支付鉴定评估费6200元。另查明,吕**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系豫P×××××小轿车所有人,李**系豫P×××××号小轿车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由于驾驶不当,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刘**、韩**所受损害,吕**及车辆所有人李**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吕**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虽然事故发生时,吕**弃车逃逸,但因平安**心支公司并未对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仅凭投保人的签名即确认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显然依据不足,所以平安**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刘**、韩**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吕**、李**共同赔偿。对于刘**、韩**要求平安**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8108.72元:2、误工费:11200元(5600元×2个月),3、护理费:4836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4、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6、车辆损失:64680元,7、车辆贬值损失24065元,8、鉴定评估费6200元,9、拆检费5800元、10、拖车费600元,11、交通费700元。综上所述,刘**、韩**的损失数额应为129289.72元。平安**心支公司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刘**赔偿医疗费8108.72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8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韩**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刘**、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9345元,平安**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刘**、韩**所受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吕**、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各项损失共计27944.72元,支付韩**各项损失共计101345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韩**对吕**、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2150元,由吕**、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吕**属醉酒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平安财险**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平安财险**支公司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韩**共同答辩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证明力较高。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祸事实。平安**心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李**共同答辩称:平安**心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吕**醉酒驾驶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本起事故是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吕**由于与前车驾驶员发生了肢体冲突,被迫离开现场,平安**心支公司称逃逸不能成立。鉴定报告是经过交警部门委托,双方车辆与当事人在评估时均到场,故评估报告结论合法。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心支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中显示的吕**醉酒驾驶并肇事逃逸,系刘**单方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并无其他旁证,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平安**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平安**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鉴定,原审采纳的价格评估结论,系通过周口市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所作。该评估结论应当属于第三方作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平安**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结论依据的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同意重新鉴定并将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平安**心支公司仍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对平安**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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