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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往外销售生猪,找到养猪的我,向我购买36头猪,价值6万元整。36头猪被被告购买后,我多次找其催要价款,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我出具6万元的生猪款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猪款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周口市公安局搬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和李*是同一个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6万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猪款6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猪款,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拖欠猪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生猪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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