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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10分左右,周**驾驶刘*所有的车辆皖SC3005小轿车沿鹿邑县宋河镇至亳州市古井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宋河镇孙店村南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许**驾驶的豫N79606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所有的皖SC3005小轿车受损,其车损经鹿邑**证中心评估为105558元,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8500元、拆检费105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平安**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刘*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1、车损105558元;2、施救费8500元;3、拆检费10500元;4、评估费35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128208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属于此类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因刘*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平安**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平安**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拆检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刘*诉请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与实际损失不符,平安**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一审未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为其所有的皖SC3005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碰撞损失应由平安**心支公司依约进行赔偿。平安**心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及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对此不能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其主张的这一免责事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刘*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程序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鉴定费、拆检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及合理性费用,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心支公司还上诉对刘*的车损及施救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刘*提交了鹿邑**证中心出具的鹿价鉴字(2014)1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实损失数额,一审庭审中平安**心支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明确告知其应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平安**心支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参照价格认证结论书,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判令平安**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平安**心支公司的上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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