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张**为其所有的豫P8K909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项下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82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二项险别均为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李**驾驶豫P8K90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刘庄店镇时,因躲避行人,撞在路旁的搅拌机、线杆、铁皮房,致使搅拌机、线杆、铁皮房及豫P8K90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沈丘**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认定李**在驾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李**赔偿张**电线杆损失2800元,赔偿杨**搅拌机等财物损失计款21600元,两项损失共计款24400元。2015年3月6日,张**将24400元赔偿款支付给李**。后豫P8K909小型普通客车在沈丘县博士专业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与维护,张**为此支付修车费31550元。另查明:1、2015年3月2日,受沈丘**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豫P8K90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搅拌机、线杆等财物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该所分别作出郑**估字(2015)3021号、30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搅拌机、线杆等财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293.20元,豫P8K909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3050元。张**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2、2013年9月30日,李**初次取得驾驶员资格,其驾驶证编号为:412728198910124512,准驾车型为C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豫P8K90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与上海**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李**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经沈丘**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驾驶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法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海**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张**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张**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财物损失费19293.20元(根据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第三者财物损失价值为19293.20元。张**为此实际支出24400元,现主张该损失为19293.20元,应予支持);2、车辆损失费31550元(根据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3050元。张**实际支出修车费31550元,有修车费发票在卷证实,应予支持);3、评估费3500元(有评估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54343.20元。上海**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款项5234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同时,该款不超出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上海**险公司全部赔偿。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上海**险公司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支付赔偿款52343.2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负担166元,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错误,该评估报告未对涉案物品及车辆残值进行评定,评估内容违法,一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允许。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对物品的残值进行了评估,并予以扣除。该评估鉴定公司具有资质,评估内容合法。一审开庭前法院将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给对方,预留答辩期,答辩期间保险公司未提异议。二、诉讼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的合法合理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事实无据,与法律相悖,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的沈丘**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物品残值进行了评估并予以扣除,上海**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上海**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