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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成诉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成诉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PLY000号宝马轿车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蔡河桥路段时与苏DQE775号丰田轿车及豫HXU923号斯柯达轿车先后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属于醉酒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不予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二周口中正价格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修补价格及产生的评估费用。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份及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因该事故受伤之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人员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未认定原告醉驾或逃逸。证据五(2014)周*终字第2477号周口**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醉酒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选定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属于醉酒驾且是肇事逃逸;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自己说明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肇事后逃离现场。证据二公安局询问事故对方车辆人员的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是酒后驾驶,事发后逃离现场。证**险公司委托河南安**限公司做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酒后驾驶。证据四事故对方车上人员陈**和我方调查员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酒后驾驶。证据五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原件,证明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饮酒,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告知这些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已在保险合同签字,证明该免责条款有效。证据六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车辆损失是294411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事情经过与交通事故责任相矛盾,原告并没有逃逸,当时原告本人受伤是去治疗并不是逃逸。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应以事故认定结论为准;且询问笔录均系肇事的另一方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三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只有对话记录不能证明对话当时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及对方肇事车辆的另一方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仅凭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情形。对证据六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沙**驾驶其所有的豫PLY000号宝马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蔡河桥路段时,驶入路北侧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苏DQE775号丰田轿车发生相撞后,豫PLY000号宝马轿车失控又与钟**驾驶的豫HXU923号斯柯达轿车相撞,造成陈**、沙**、林**、吴**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认定,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沙运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0日晚到淮阳**医院诊断治疗;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淮**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2558.04元。

淮阳**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豫PLY000号宝马轿车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周**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716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320880元,并支出鉴定费980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PLY000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周*财评字(2014)第01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LY000号宝马轿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94411元。

豫PLY000号宝马轿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其他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支出医疗费2558.04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修复价值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与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相矛盾,应以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94411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鉴定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淮阳**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周口**民法院在审理由同一事故引发的另一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周口**民法院作出(2014)周*终字第2477号周口**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沙**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酒后驾驶情形,也没有肇事逃逸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醉酒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沙运成医疗费2558.04元、车辆损失费294411元、车损评估费9800元。

二、驳回原告沙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沙运成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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