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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上诉人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双方房屋之间存在部分空地。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马**在空地上铺砖头,原告刘**进行阻止不让被告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的手弄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132.46元。2015年4月2日,驻**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80元。从受伤到伤残评定前共计127天。

原告刘**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2015年2月12日,平舆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续而发生打架,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医疗费51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416.8元,护理费1136元,鉴定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9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20年×10%)。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照相费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398.16元。被告应当承担32699.08元(65398.16元×5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35699.08元(32699.08+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5699.08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刘**负担683元,被告马**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称,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马**上诉称:1、刘**不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系因刘**拒不配合,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过重,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扣除其不应当承担33365.46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刘**与马**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时均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使矛盾升级,最终导致刘**受伤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及纠纷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中,马**以轻微伤不可能构成伤残和鉴定结论不应根据被鉴定人的陈述判断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马**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轻微伤必然不能构成伤残,而且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包括刘**的病历材料和X线片,而并非仅根据被鉴定人的陈述作出。故马**无证据足以反驳刘**的鉴定结论,且刘**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马**上诉称刘**不构成伤残的问题。马**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驻**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马**称刘**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617元,由上诉人马**负担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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