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殿法、李**、陈**、闫**、闫**、闫红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告闫殿法、李**、陈**、闫**、闫**、闫红昌劳动争议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2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闫殿法、李**、陈**、闫**、闫**、闫红昌的委托代理人卢**,陈**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殿法、李**、陈**、闫**、闫**、闫红昌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六被告闫殿法、李**、陈**、闫**、闫**、闫红昌与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其支付闫富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84.64元、丧葬补助金109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964元并按月支付闫殿法、李**、闫**、闫**、闫红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闫殿法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赔偿,其公司在闫富文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应驳回闫殿法等要求其支付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殿法等辩称,应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各种费用,原告蓝天公司称不能双重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系蓝天公司职工,蓝天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闫殿法、李**、陈**、闫**、闫**、闫**分别系闫**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闫殿法系退休工人,月退休工资1700余元。2010年9月3日,闫**骑二轮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9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故中闫**与事故对方承担同等责任。闫**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56647.14元,其中蓝天公司支付12000元,闫**家人支付44647.14元。后事故对方支付闫殿法等人事故赔偿金168000元。2010年12月2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0)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闫**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10年12月31日送达闫**的妻子陈**,于2011年1月4日送达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闫**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蓝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起诉。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蓝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16日,济源**法院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闫殿法等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天公司支付其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84.64元、丧葬补助金109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964元,共计147644.64元;从2010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闫殿法、李**、闫**、闫**、闫**关于闫**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269.4元,共计1347元,其中闫**、闫**、闫**支付到十八周岁,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丧失领取资格后,剩余人员按照闫**生前工资的30%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总额不能超过1347元。双方均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闫**工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7元。2009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1992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闫**去世后,蓝天公司另支付闫殿法等10000元,该10000元包含闫**2010年7月、8月、9月的工资1306元、1346.5元、385元,其余6962.5元为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因蓝**司未为闫**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蓝**司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闫殿法等人关于闫**工亡的相关工伤待遇。闫殿法等要求蓝**司支付医疗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闫**在交通事故中与事故对方承担同等责任,其医疗费共计56647.14元,闫殿法等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168000元,在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该款为包含抢救费在内的一切损失,说明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第三人赔偿,故不应当再由蓝**司支付。蓝**司在闫**发生事故后支付的医疗费18962.5元(12000元+10000元-1306元-1346.5元-385元),因闫殿法等已从事故对方处获得相应赔偿,故该款应从蓝**司应当支付给闫殿法等人的款项中扣除。蓝**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具体为:1、丧葬补助金10996元(21992元÷12个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蓝**司称应以闫**的死亡的时间为准,闫**于2010年9月3日死亡,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本院认为,应以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准,完成工伤认定包含两个内容,一是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二是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送达工伤认定书,豫济工伤认字(2010)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最后送达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即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闫**的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20倍)。以上两项共计393176元,扣除蓝**司已支付的款项18962.5元,蓝**司应支付闫殿法等374213.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范围,因闫殿法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依法不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故闫殿法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李**虽为闫殿法的妻子,但闫殿法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其二人的生活,故其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陈**在闫**工亡时四十周岁,未满五十五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闫**、闫**、闫**在闫**工亡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故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关于闫**的月工资,闫殿法等称闫**的月工资2300余元,蓝**司不予认可,根据济劳仲裁字(2011)第39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被申请人(蓝**司)另提供了2003年至2010年的工资表,该份工资表中自2006年10月后出现闫**的签名,申请人(闫殿法、李**、陈**、闫**、闫**、闫**)对闫**的签名也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双方对此内容均无异议,可以确定蓝**司提供的该工资表是真实的,闫**工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347元。李**、闫**、闫**、闫**每人每月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04.1元(1347元×30%),但因总额已超过闫**生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故供养亲属抚恤金总数以1347元为宜,每人每月应为336.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殿法、李**、陈**、闫**、闫**、闫红昌374213.5元;

二、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闫**、闫**、闫红昌关于闫富文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336.75元,从2010年10月开始至上述人员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止,其中支付闫**、闫**、闫红昌至十八周岁,部分人员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后,剩余人员按照闫富文生前工资的30%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总额不得超过134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系缓交),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