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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伟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8332/豫H881Q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F8332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881Q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

2015年3月21日10时42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马*驾驶豫HF8332/豫H881Q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55KM+200M附近处,追尾撞上由李**驾驶的鄂AR83E8轿车,随后向前位移又追尾撞上由许**驾驶的皖N96450/皖NK962挂半挂车,事故造成豫HF8832/豫H881Q挂半挂车乘车人冯**、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北省**一支队蔡甸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第42810522015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许**、王**、冯**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王**、冯**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武**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赔偿王**、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300.9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价格评估部门鉴定为13586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宏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F8832/豫H881Q挂半挂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马新的驾驶证、豫HF8832/豫H881Q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1、施救费发票三张;2、乘车人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3、乘车人冯**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寿**司辩称,被告人寿**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成份,应扣除对货物施救部分的费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仅为1人,故原告主张受害人为2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承担案件的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8332/豫H881Q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F8332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881Q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

2015年3月21日10时42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马*驾驶豫HF8332/豫H881Q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55KM+200M附近处,追尾撞上由李**驾驶的鄂AR83E8轿车,随后向前位移又追尾撞上由许**驾驶的皖N96450/皖NK962挂半挂车,事故造成豫HF8832/豫H881Q挂半挂车乘车人冯**、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北省**一支队蔡甸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第42810522015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许**、王**、冯**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及货物施救费10000元,支付皖N96450/皖NR962挂半挂车施救费600元,支付鄂AQ83E8轿车施救费1400元。

事故发生当日王**被送往武**阳医院,被诊断为右大腿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椎软组织损伤。王**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580.78元。冯**被诊断为右手外伤伴肌腱损伤。冯**在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9909.91元。二人均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协商,由原告赔偿王**11000元,赔偿冯**13500元。

审理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博爱县**有限公司评估为135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财公司应在原告宏伟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但对于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施救费2000元,由被**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自身的车辆施救费6000元(酌情扣除货物施救费4000元),连同车辆损失135860元,合计141860元,扣除应由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元,由被**财公司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141660元。事故造成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80.78元;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36天=4381.25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9元;4、身体营养费、生活补偿费50元/天×6天=300元;王**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9739.42元。事故造成冯**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09.91元;2、误工费22457元/年÷365天×36天=2214.9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9元;4、身体营养费、生活补偿费50元/天×6天=300元;冯**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12902.24元。王**和冯**二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2641.66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一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应以其二分之一计算为11320.83元,由被**财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155180.83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186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36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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