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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焦作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牛**于2015年2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生前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温县番田镇刘谢村村民刘**(合同中称乙方)与顺**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服务对象与内容:乙方自愿将自有的汽车落于甲方名下,甲方为乙方车辆提供服务,办理一切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主车车牌号:豫HC6252,挂车车牌号:豫HW756挂。二、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服务期限五年,合同期内不办理过户手续。......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在经营中所引起的伤亡事故、经济损失、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九、乙方所雇佣的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相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方可驾车。乙方所雇佣人员与甲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刘**经营的豫HC6252(主)、豫HW756挂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顺**公司。2012年8份,刘**经营该货车做运输生意。后经人介绍,牛**的丈夫刘**到刘**经营的豫HC6252(主)、豫HW756挂货车上做驾驶员,工资待遇由实际车主刘**支付。2014年3月4日,张**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8KM+8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于车道内。2014年3月4日5时33分,金华驾驶鄂H17591(主)、鄂H1478(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668KM+850M处时,与侧翻于车道内的豫HC6252(主)、豫HW756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HC6252(主)、豫HW756挂货车上乘坐人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金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刘**无责任。刘**死亡后的一部分费用由车主刘**支付。2015年元月9日,刘**的妻子牛**作为申请人,以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刘**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牛**的仲裁请求。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的丈夫刘**与实际车主刘**之间系雇佣关系,刘**经营的豫HC6252(主)、豫HW756挂车挂靠在顺**公司名下,刘**到该辆货车上任驾驶员并非顺**公司指派,其工资待遇并非和顺**公司协商,也不是顺**公司发放,刘**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牛**要求确认刘**与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顺**公司辩称,刘**与被告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牛**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与被告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顺**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牛**的丈夫刘**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牛树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刘**生前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车管部门的登记信息,豫HC6552(主)和豫HW756(挂)车辆所有人为顺**公司,至于车辆如何经营和管理,均属于顺**公司内部的运营模式,因此刘**招用刘**为该车的驾驶员,就应当认定是在代表顺**公司行使职权,刘**在车上的工作期间,与顺**公司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法院应该判决刘**与顺**公司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惟其如此,被挂靠单位才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也做过同样的规定。其次刘**不具备运营资格,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所有人,也不是合法的用人主体,其与顺**公司的挂靠关系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的非法经营,也属于对用人责任的违法规避,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刘**招用刘**行为视为顺**公司的招录,所以应该判决刘**与顺**公司生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顺**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牛**与被上**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生前与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牛**认为刘**生前与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顺**公司认为刘**生前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刘**生前与刘**之间是雇佣关系,刘**与顺**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HC6552(主)和豫HW756(挂)实际车主为刘**,刘**将该车挂靠在顺**公司,并雇佣刘**驾驶该车,刘**与顺**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与刘**之间为雇佣关系。由于刘**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刘**的劳动报酬也不是顺**公司支付的,因此刘**与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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