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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訾**及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訾小占及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14年10月21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款74997.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温**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訾小占的委托代理人侯**、孙**及原审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王**承建工程,被告吴**负责给其看场子,有时也负责收料。原告訾小占给被告王**提供水泥、沙子、石料,2013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最后一车石料,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料款89997.5元,2013年2月被告王**分两次支付原告訾小占货款15000元,余款74997.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訾小占与被告王**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王**供应水泥、沙子、石料,被告王**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王**认可被告吴**系其安排的收料人,故应对被告吴**所打收到石料的条据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承担责任,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所欠货款共计749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损失,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訾小占货款74997.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3.5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作新村社区一期工程系温县人民政府工程,是上诉人和吴**共同承包,有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为证。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和吴**,而不是上诉人和吴**,故原审漏列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和吴**共同承包的工程提供石料等建筑材料时,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此工程是政府工程,政府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才能支付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予以同意。现在该工程虽已完工多日,但政府未能结祘支付工程款,现被上诉人违背双方口头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双方2012年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料款42719元。2013年以后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石料、沙、水泥等,应以双方所持的一式两联的收料单结祘。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收料单,均不是送料时吴**给其所写的一式两联的收料单,而全为被上诉人自行书写改动的单据,在自行书写改动的单据中,被上诉人对每次所送材料的重量体积、料价均未如实反映,不是双方结祘料款的真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4997.5元属认定错误。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訾小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辩称,我在上诉人工地干活,给訾小占打条都是我打的。2012年訾小占和王昇州的账目都结清了。2013年王昇州的工地没有结束,政府没有给钱,后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訾小占及原审被告吴**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2、訾小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承包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的主体是两个人,分别是王**和吴**,原审漏列诉讼主体,要求追加吴**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责任。訾小占对承包协议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是内部承包,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我方可以向内部承包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并且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公司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同中是吴**,而不是吴**,无法核实是否是同一人。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工程承包为上诉人与吴**合伙承包,有承包协议为证,故原审漏列诉讼主体。訾小占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有擅自改动现象,不是吴**代表工地出具的收据、入库单,该证据均为2013年送料手续,该手续因政府未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未支付訾小占料款,又因訾小占对收料单据擅自改动,导致双方无法结账。訾小占提供的证据三,是其自己书写的结算手续,该手续是双方已经结过账的手续,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欠2012年料款4271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欠訾小占2013年全年料款,双方对账结算后支付訾小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争议焦点,訾小占主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到过本案工程是由其与吴**共同承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且答辩时上诉人陈述很清楚,均是他一个人承包。上诉人一直以工程是政府工程为借口,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石料款。没有必要追加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关于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因为王昇州收料时出具收据不规范,送料时为了简单化,经双方核对,我方给对方每送一车就在单据上计一车,经核对无误后,吴**在收据上标明石料价款。我方提供的证据从未改动过。证据三仅作为2012年供料的结算,但账目并未结清,我方要钱时,王昇州仅给付了42719元中的15000元,没有付清,条据上签名为王*,剩余款项27719元未结清。

针对争议焦点,吴**主张,吴**与王昇州承包工程不错,任何事情都是他们俩说了算。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因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查。退一步讲,即使王**与吴**二人合伙承包,訾小占可以向二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和王**是否拖欠訾小占货款。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訾小占与被告王**,发生业务往来的双方也是原告訾小占与被告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只对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买卖合同只约束本案王**和訾小占,王**辩称和吴**共同承包工程,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王**和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訾小占向王**供应建筑原料,有收料人吴**出具的收料单具为证,王**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称原审认定货款74997.5元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但王**不能以温县政府未偿还自己欠款而拒绝偿还訾小占货款。王**、吴**与温县政府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87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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