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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8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儿子许**、女儿许**。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对原告辱骂殴打,而且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最终分居。综上所述,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系同居关系,为了解除这段同居关系,现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长子许**、长女许**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李*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儿子许*乙生于××××年××月××日,女儿许*丙生于××××年××月××日,均已年满十周岁。2、许*乙、许*丙的证言两份,证明许*乙、许*丙愿随原告生活。3、房产证一份,证号0800015137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房产一处。4、张红旗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张红旗住房一处。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份,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丙。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许*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子女许*乙和许*丙,并自愿放弃抚养费,因许*乙和许*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其选择,判决子女许*乙和许*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分割家庭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涉及的家庭财产包括虞房权证(2009)字第证号0800015137号房产和购买张**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东风村委会二组土地使用证号为虞集用(2002)字第48327号的房地产各一处,由于原告起诉前,虞房权证(2009)字第证号0800015137号房产即由被告居住,原告租房与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为孩子上学,在学院附近租房),为保持原、被告双方现有的生活状况和居住习惯,避免发生其他事端,虞房权证(2009)字第证号0800015137号房产归被告所有,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东风村委会二组土地使用证号为虞集用(2002)字第48327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但归被告所有的房产,许**和许**可以居住,被告不得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许*甲所生子女许*乙和许*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二、家庭财产虞房权证(2009)字第证号0800015137号房产归被告许*甲所有;购买张**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东风村委会二组土地使用证号为虞集用(2002)字第48327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李*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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