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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建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向杨**借款30000元和63000元,并分别向杨**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份杨**向金*建索要借款时,金*建的妻子表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后,修改了借条时间,即将杨**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时间2014年7月6日修改为2015年7月6日。修改后该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借杨**现金叁万元*(30000元)。金*建,2014(5)年7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杨**现金陆*叁仟元*(63000元)。金*建,2014年10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建向杨**借款30000元和6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金*建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金*建虽然辩称其中的30000元借款已经整合在63000元的借款中,事后没有将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抽回,但其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后其妻子在杨**索要该笔欠款时,又对该欠条进行了修改,与金*建所称该欠条已经作废自相矛盾。且金*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应当清楚还款、结算清或者整合欠条时不抽回欠条的不利后果,即使如金*建答辩所称是整合了欠条而没有将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抽回,其也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要求金*建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4年10月13日金*建出具的63000元的借条金*建认可,仅辩称是整合后出具的欠款,该院认为,不论是整合后的欠款还是现金支付的欠款,金*建对该笔欠款已经认可,杨**提供了证据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该63000元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对于杨**要求金*建偿还借款共计93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诉请的利息,因杨**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具体利息的多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杨**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9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金*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建上诉称:借条非金*建所签,而是在金*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妻子所签,金*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金*建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向杨**借款30000元和63000元,并分别向杨**出具了借条”等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在2014年10月13日结算时,双方约定将两次借款及利息合并,由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63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于结算当日撕毁,因结算时被上诉人未携带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该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两张借条是互不牵连的两笔借款,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合并之说。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拿着2014年7月6日的借条到上诉人家结算时,上诉人的妻子说改一下借条,即将2014年改成2015年,钱还继续借,改过之后,又说这张借条已经结算过了,双方立即就发生争执。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将两条合并后让被上诉人自行将条子撕掉之说。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是两条合并后打的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数额也不对。2013年10月13日借30000元,2014年7月6日借30000元,到2014年10月13日结算后换成63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到2014年10月13日利息是3600元,2014年7月6日的借条到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是970元,两张借条本金加利息结算后应是64570元,也不是63000元。所以上诉人所述不可信,是编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金*建的主体资格问题,杨**所持有的借条显示借款人均为金*建,且原始借条均由金*建本人书写,虽然金*建的妻子对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日期进行了修改,但不能否认金*建是借款主体,杨**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金*建主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金*建主张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实际由2013年10月13日及2014年7月6日的借条结算后合并而来,但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妻子对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日期进行修改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决由金*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认定借款总金额为9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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