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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祁**、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理财款8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借用原告的钱,而是帮原告理财,被告已将原告的80000元交付给理财公司,原告与理财公司签订了合同,理财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仅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没有使用原告一分钱。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中**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7月21日-10月20日。借款已经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个人账户。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曹**,借到贺*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出借人贺*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按手印,这说明原告交给被告的80000元,其目的是用于理财,而且已由被告交给了理财公司,原告是认可的。3、担保函一份,证明对该笔借款由安阳君**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三组证据,尤其是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理财,被告已将该款交给理财公司,原告与理财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一分钱,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借条本身写明了是理财款,说明该款是原告用于理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曹海军,出借人贺*的签名也不是原告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过几天陈**拿着合同来找原告,说合同做好了,让原告签的字,原告就签了字,按的手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人为曹**,出借人为贺*,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的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7月21日,同日被告陈**亦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转到陈**的个人账户,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虽然在与曹**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其不认识曹**,亦未给曹**提供借款,原告与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况且,在同一日原告若向曹**提供借款,而将借款转入陈**的账户,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2%。当日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将借款75200元通过中**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作为借贷金额,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52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75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5200元,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负担1692元,原告贺*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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