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王*向本院提出追加案外人张**为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驳回(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0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和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奇诉称:被告王*是带工的老板。原告是跟随其打工的工人。2015年04月26日下午四五点钟时间,在山西太原一个工地上工作过程中,由于原告上面的一个工人失手将手持砂轮掉落在原告的脸上,将原告的脸部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武警**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垫付,但对后续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整容美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6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实际侵权人张**所致,应追加实际侵权人张**为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张**直接赔付。2、案发当天答辩人并没有安排原告工作,系原告擅自到工地才遭受的伤害,且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原告积极救治,全程护理,支付全额医疗费,花费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了原告父子从太原归来的火车票,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以上费用,原告依法予以返还。四、原告的诉请计算数额均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张**对此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适用城镇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生于1955年07月03日,受伤时59岁;证据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张**的伤情,住院治疗10天。证据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目的:医疗费20838元。证据4、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证明目的:(1)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5000元。(3)一人护理30天。(4)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08月13日;5、鉴定费用收据。证明目的:鉴定费用1900元;6、牛**委会及城**出所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于2009年即在城关镇牛**委会居住;7、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原告跟随被告王*打工及受伤的事实;8、交通住宿费票据五张。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住宿费840元,交通费563元。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中国**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原告费用清单。证明对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全额医疗费20839.6元;第二组证据:律师对证人张**、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安排张**全程护理。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839.6元的全额医疗费,240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支付了370元原告父子从太原归来的火车票,另外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3、原告一直在虞城县大侯乡竟楼村张庄居住。证人张**、张**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至2015年07月02日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20839.6元。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木*鉴定所没有资质,超出其鉴定范围。对证据5鉴定费收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6牛园居委会及城**出所证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最高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而该证明没有居委会的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有房产并居住,应当提供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及相关的水电费缴纳凭证。而原告仅凭一份与房产管理部门无关的证明,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最重要的是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是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同时具备,而原告均不符合,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7证人证言,原告受伤情况认可。但原告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住宿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不应再次主张。

原告张**对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除张**认可的其住院期间证人张**给予护理,出院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护理期限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考虑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间,酌情支持1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是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结合该证明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并给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据应予部分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受雇于被告王*,在山西太原某工地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201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进行作业时,位于其上面工友使用的手持砂轮脱落,将原告的右面部致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面部切割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20839.6元。原告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839.6元由被告王*支付,被告王*并指派其工人张**对原告进行护理。2015年8月13日,经商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整容美容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权利,获得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受雇于被告王*,为其提供劳务,与被告王*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张**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被告王*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设备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应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故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9733.51元。包括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16.21元(25402元/年÷365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住宿费1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王*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适用农村标准的答辩理由,符合最**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其他答辩理由,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张**继续治疗费(整容美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733.51元(己支付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61元,由原告张**负担561元,被告王*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