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利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互不了解情况下于2015年2月12日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被告性格内向,无法交流且无法过夫妻性生活,结婚一年多,没有一次性生活,被告的父亲也带领其治疗过,但不见效果。双方没有夫妻感情,现已经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原告应退还彩礼。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见证彩礼的证人,媒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客观。若证明经济困难应有村、乡两级证明的印章,该证明无乡政府民政所印章,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返还彩礼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