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虞城**有限公司、蔡**、楼明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虞**有限公司、蔡**、楼明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楼明阳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虞**有限公司、蔡**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开发虞城县东方锦苑明珠广场,原告负责被告的土方挖运工程、平整场地,其中平整场地费用按机械计时费,以上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46540元,双方约定欠款按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偿还,被告蔡**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846540元及利息,被告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虞**有限公司、蔡**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工程款,但公司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因二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庭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城**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46540元,并由被告蔡**担保,约定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2%计息。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开发虞城县东方锦苑明珠广场,原告负责被告虞城**有限公司的土方挖运和平整场地施工工程,该工程经过被告虞城**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465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该工程款自欠款之日起按2%计息。因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846540元及利息,被告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虞**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验收工程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该工程价款原告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作为本案欠款的担保人,其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徐**工程款84654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蔡**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5元、保全费4752元,合计17017元,由被告虞**有限公司、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26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