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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虞**验中学、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王**、王**、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召民、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高*和被告王**均为被告实验中学八年级五班的学生。2015年3月27日早自习时间,被告王**与别人玩耍过程中,用书砸着了原告高*的鼻子,造成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解放仅付部分医疗费。为追索赔偿,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对原告高*摔伤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实验中学在被告商**司处投有校园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被告实验中学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商**司承担。

被告王**、王解放辩称,事实属实,但被告王**、王解放方积极给原告高*治疗,通过学校已经支付1700元医疗费,不应再赔偿。

被**公司辩称,在被告实验中学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高*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和伤残鉴定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高*家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为城镇?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提交了自己的和原件无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虞城县**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高**家自2012年以来在翰林华府小区居住的证明、和原件无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所有权人为高**的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400040273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物业费收据5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所有权人为高**的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400040273号房产证复印件、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物业费收据均为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确认原告高*一家是否在城镇居住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虞城县**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高**家自2012年以来在翰林华府小区居住的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虞城县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对原告高*家人的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得知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400040273号房产所有人高**自2012年8月22日至今一直交纳电费和物业费,本院确信原告高*经常居住地为虞城县城关镇。由于没有有关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高*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2、关于伤残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系经本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有对鉴定依据材料的说明和对被鉴定者高*的具体检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意见和确定原告高*的损失有关,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王解放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理由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高*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建议书》不属于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评判,亦不具有证明力。

日期为2015年6月9日的虞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医嘱和诊断,且和原告高*受伤时间相差2个多月,无法判断该费用的支出和本案有关,不具有证明力;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4张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4张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花费均系治疗眼病支出,和本案无关(鼻骨骨折),不具有证明力;相应的8张往返商丘和北京的火车票所载花费也和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和被告王**均为被告实验中学八年级五班的学生。2015年3月27日早自习时间,被告王**与别人玩耍过程中,用书砸着原告高*的鼻子,造成两侧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先后在虞城县中医院、商丘**民医院诊断、门诊治疗。被告王解放支付1700元医疗费。2015年9月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为十级伤残。被告实验学校在被告商**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商**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高*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被告王*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高*的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在校学习时间禁止学生玩耍、打闹等影响学习的行为,是对学校当然的、基本的管理要求。被告实验中学在自习课间没有尽到上述管理义务,致使被告王*柯和别人打闹不能有效得以制止,间接导致原告高*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实验中学对于原告高*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以40%为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实验中学在被告商**司处投有校园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转由被告商**司承担。被告实验中学关于由被告商**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商**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诉讼费用。

二、关于对原告高*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原告高*系未成年人,不产生误工损失;其治疗为门诊治疗,且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高*为未成年人,鼻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其和其家人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高*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原告高*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原告高*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因无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相加,原告高*依法应获得23832.20元的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王解放已经支付的1700元。

综上,原告高*要求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王**承担60%赔偿责任,为14299.32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实际应赔偿12599.32元;被告实验中学承担40%赔偿责任,为9532.88元。以保险合同,被告实验中学上述赔偿中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的余额应由被**公司赔偿,为7532.88元;被告实验中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解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599.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保险金7532.88元;

三、被告**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高*负担1222元,被告王**、王解放负担676元,被告虞**验中学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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