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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虞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15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敬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2014年3月份卖给被告煤炭190吨,折款152514元,被告于2014年4月份付煤款49000元。2014年5月份和8月份原告又分别卖给被告煤炭163.76吨和65.02吨,折款129832.2元和51365.8元。被告于2014年7月份付煤款9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付煤款500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煤款144712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144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虞**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不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144712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4471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4份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商丘市**理委员会何李庄村居住。3、账目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经与被告的会计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煤款的具体数额是144712元。4、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对帐的录音光碟一份、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屠**要款的电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煤款1447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会计仅是证人,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与屠**的通话录音中,屠**没有明确承认欠原告煤款144712元,原告还需提供补充证据,否则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原告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被告没有否认录音的真实性,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煤炭生意,2014年3月份卖给被告煤炭190吨,折款152514元,被告于2014年4月份付煤款49000元。2014年5月份和7月份原告又分别卖给被告煤炭163.76吨和65.02吨,折款129832.2元和51365.8元。被告于2014年7月份付煤款9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付煤款500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煤款14471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煤款外,还下欠原告煤款144712元未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煤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煤款14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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